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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3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36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映朝  
上列原告與被告鐘佩珊即星宇專業洗鞋洗包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即鍾珮珊之姓名、年籍資料及實際居所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載被告為「甲○○○○○○○○○○○」,然未提出工商登記資料或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所或居所,亦無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前揭規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其實際住居所並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