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62號
原 告 廖健中
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上列
當事人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
異議之訴狀(第三人)、民事
答辯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1、55至57頁)及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間成立所謂
借名登記關係,僅屬出名人與借名人間內部約定問題,借名人固得依其內部約定,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本於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出名人返還登記物,然並不影響出名人仍為登記物所有權人之外部客觀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強制執行
債務人即原告母親呂秀鳳(原名廖呂秀鳳)於玉山證券板橋
分公司扣押之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
惟系爭股票為原告所有,為原告因保險事故獲得之理賠(總計656,744元)存入呂秀鳳銀行帳戶後,以該存款所購買;原告為身心障礙生活受補助人,日常生活必須由呂秀鳳照護,呂秀鳳亦高齡77歲且屬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受補助人,身體健況狀況不良,無謀生能力
等情。然而,縱依原告所述,其與呂秀鳳就系爭股票是成立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原告(即借名人)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後請求呂秀鳳(即
出名人)返還所借名登記之物,但此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僅於原告與呂秀鳳間發生債權之效力,在系爭股票實際移轉給原告以前,系爭股票之物權仍存在於呂秀鳳名下,為呂秀鳳所有,原告自無從主張其為系爭
股票所有權人。是
難認此項借名登記契約係對於系爭股票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權利,則原告以其為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主張有足以排除被告對系爭股票所為之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屬無據。
三、
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足以排除系爭股份及出資額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所為之
查封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