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3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建寧
黃子琳(原名:黃素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
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6月19日
宣判。
嗣原告於114年6月11日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爰裁定再開辯論。請被告於收受原告撤回書狀繕本後就是否同意撤回訴訟乙事具狀表示意見,如逾10日未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