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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劉文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萬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8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外,依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9條附卷可稽(卷第19頁),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24日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6年3月25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自114年2月起未依約履行,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6萬7,7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負擔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