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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3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賴信安即信安堂車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5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5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信安即信安堂車行、賴信安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110年11月5日分向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5年10月20日止、110年11月9日起至115年11月9日止,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7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率2.295%),採平均攤還本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自114年1月20日、114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各尚欠原告本金110,568元、196,5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