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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彭啟勛  
被      告  薛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與原告簽訂有銀樓珠寶業綜合保險契約,並含營業時間內偷竊損失附加條款,約定訴外人所有或受託管理之被保險金銀珠寶,於營業時間內,因第三人之竊盗、偷竊、掉包、順手牽羊所致之損失,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在林進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千珠寶銀樓店,向林進德佯稱欲購買金項鍊云云,致使林進德陷於錯誤,而將重量3兩2錢之金項鍊1條【此為原告所承保之金銀珠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下稱本件金項鍊】交給被告試戴在脖子上,被告假稱要至店外拿錢而配戴該金項鍊離開現場,此後均未再返回支付價金,林進德始悉受騙。經核算,本件金項鍊理賠金額為208,400元【本件金項鍊價值258,400元(計算式:77,000元(總重)x3.2兩(金價)+12,000元(工錢)=258,400元)-自負額50,000元=208,400元】。原告已給付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前開金額,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如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因被告詐欺取財之行為,原告基於金銀珠寶之保險契約而賠付玉千珠寶銀樓208,400元。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208,400元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竊取於原告所承保之本件金項鍊,致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受損,其行為與訴外人玉千珠寶銀樓受有208,400元之損害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金項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本件金項鍊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的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