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雅文
被 告 陳君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陸拾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君翰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翰海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18日邀同被告陳君翰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0年1月18日起至115年1月18日止,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率4.5%計算。
詎被告未按時還款,至114年6月18日止尚積欠115,6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而被告陳君翰既為被告翰海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翰海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23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核認
無訛,復為被告翰海公司所不爭執,
並當庭認諾(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陳君翰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