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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鄧介榮  
被      告  洪柳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4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向原告(原大眾銀行已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於每月20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缴納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被告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上開借款被告現尚欠原告新臺幣127,040元,及自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被告之戶籍謄本、合併案公告,及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