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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4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胤愷  
            黃玲  
被      告  林俊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13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6,95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輪你貸機車,其中手機部分,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萬0,280元,付款期間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機車部分,約定分期總價10萬0,980元,付款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5年7月1日止,共分36期,每期繳款金額為2,805元;並皆有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乙紙(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另按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未按期償任一期之款項,須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均僅繳納5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通知聯絡亦置之不理,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尚未給付款項分別為6萬9,130元、8萬6,955元利息未繳,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9,130元,並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6,955元,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賣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