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品廷
訴訟代理人 邱淑慧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聲請而由被告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3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45公里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
本件汽車) 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24,837元。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
上開本件汽車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
抗辯:我們已經跟車主和解了,已經賠償了,所以原告保險公司應該不能再向我們請求,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
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
法律規定之
債權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
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
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
要旨參照)。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與本件汽車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喬曼君,就本件車禍之損害賠償部分,於112年6月6日調解成立,訴外人喬曼君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有卷內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佐。㈢、本件原告雖然是在112年4月30日,就已經將修車費用賠付,但觀原告所舉之證據,別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原告已經就債權讓與之情形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為通知,故本件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時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時點已經是114年4月間的事情,故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6月6日,在不知訴外人喬曼君非債權人下所為之調解,其清償仍生清償之效力。綜上所述,被告之損害賠償義務於對訴外人喬曼君清償後應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