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志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王志峰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計5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2日止,利息計付方式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42%)加計0.575%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若未依約繳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前開借款雖未屆期,
惟被告王志峰僅償付本金173,270元,日止即未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326,730元,依
渠簽立之約定書條款第5條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及第6條第1款: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其即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王志峰清償欠之本金及利息,詎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暨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