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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孜亭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  


被      告  巨成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瑋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巨成鋼鋁工程有限公司
SD0000000
15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