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張永達
被 告 鄧文黃
上列
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516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文彥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6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與光明路口處,因左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遭碰撞,致使該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77,983元(工資80,043元,零件97,94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實,復經本院
勘驗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機車左轉顯未停下注意直行車輛即逕行左轉,致與原告保戶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依前開勘驗結果,本件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以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77,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