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鄭祖營
被 告 即時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
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通 譯 黃上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
主文、所
裁判之
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即時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謝育信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
詎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另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規定。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支票金額,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1紙及
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等均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被告謝育信
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僅抽象陳述債務尚有糾葛,此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具體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