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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23號
原      告  王儷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彭啟勛  
被      告  日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瑋鈴  
訴訟代理人  金成威  
被      告  戴誫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2,146元,及均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1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上午1時49分許,駕駛汽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與訊塘路口時,因疏未車前狀況,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邱吉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支出新臺幣(下同)494,235元(含工資費用70,750元、零件費用423,485元),且系爭車輛於修復後,經原告以5,000元之費用鑑定,確認價值較未發生事故前減損120,000元,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甲○○為被告日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程公司)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共計619,2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以:零件費用應予折舊,交易價值減損如無買賣則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均明白就本件事故發生時,甲○○係日程公司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乙事表示同意,又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甲○○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車輛等節,業經甲○○與邱吉智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時陳述甚詳,並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故被告本於上開民法規定,自應連帶賠償原告就系爭汽車所受之損害,要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494,235元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94,235元(含工資費用70,750元、零件費用423,485元)乙節,有結帳工單、發票在卷可稽。就修復費用中工資部分,固不生折舊之問題,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已使用3年,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06,396元(計算式如附表)。是以,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得請求177,146元(計算式:70,750元+106,396元=177,146元)。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2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完成後價值減損120,000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憑,且觀之該報告書,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廠年月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客車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維修及車損照片,並考量維修方式、受損程度與面積、施工方式等情節,認該協會函文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而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無賣出故無價值減損云云,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在請求交易性貶值即系爭車輛維修後之價值減損時,本不以有實際買賣為要,屬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詞,究非可採。
 ㈢鑑定費用5,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向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支出5,000元鑑定費等情,有其提出之鑑價報告書、發票為證,本院審酌鑑定費係原告為證明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無因本件事故所致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且鑑定結果亦可作為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是否減損、減損程度之依據,核屬原告為證明害發生及其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5,000元,應屬可採。  
 ㈣基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02,146元(計算式:177,146元+120,000元+5,000元=302,14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2,1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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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3,485×0.369=156,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3,485-156,266=267,219
第2年折舊值    267,219×0.369=98,6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219-98,604=168,615
第3年折舊值    168,615×0.369=62,2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8,615-62,219=106,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