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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鍾昀玲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板簡字第153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七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為5年,利率則依原告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1.36%計息(起訴時為年息3.078%),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如不按期攤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剩餘借款。被告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欠本金221,418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皆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放款利率表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