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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王鏽潔  
被      告  胡美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3,745元,及其中新臺幣149,921元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8.6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Mastercard My樂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須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被告應付帳款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逾期繳款第一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缴款第二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第三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違最高以三期為限,並得依係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3條之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信用卡截至民國114年6月23日止,因有前帳未償,累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3,745元(其中本金149,921元,未衝還累積利息3,824元),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管理系統卡片管理明細,及信用卡管理系統催呆戶現欠金額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