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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45號
原告即  
反訴被告    許妍婕  

訴訟代理人  簡大為律師
複代理人    李嘉恩律師
被告即  
反訴原告    蔡惇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母親訴外人溫桂女,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2段往同區民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長江路2段與同路段189巷之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況依當時現場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往右欲進入189巷,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正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臀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078元:
  原告因系爭傷勢致後續前往新北市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徐自菱皮膚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柏泰中醫診所、昱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因此已支出醫療費用54,078元。
 ⒉工作損失67,868元:
 ⑴原告原擔任臺灣大學醫學院附屬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護理師,並於112年10月15日離職,而原告原先預計於112年10月17日開始擔任特別護理師,然因112年10月9日發生本件車禍須休養而延後開始工作,可參原告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之診斷證明書略以:「病患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8日至門診診療,宜休養1周。」
 ⑵原告112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其年收入為1,057,410,可得於原告臺大醫院之日薪為3,524元;而自112年10月17日起,其收入可參原告與其仲介對話中之班表,於112年11月13日至11月19日間原告上班共計5日,仲介於112年11月20日即匯款27,000元予原告,並對照其存摺中之收入,可見原告於112年11月20日確實存入27,000元,故其日薪為5,400元;又,原告於11月20日至11月26日間上班3日,並於11月28日存入16,200元,益徵原告擔任特別護理師之日薪,確實為5,400元無誤。可見,原告得請求112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於臺大醫院擔任護理師之工資,每日工資3,524元,共計24,668元,及112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擔任特別護理師之工資,每日工資5,400元,共計43,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工作損失共計67,868元。
 ⒊其他財產上損失8,430元:
  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修復費用5,700元,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讓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後,另有治療系爭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衛材330元,系爭事故當時原告所使用之安全帽彩片破損後更換400元、系爭事故時原告衣物破損2,000元,上列合計8,430元;均為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原告之因系爭傷害並造成全身性過敏、永久性之疤痕,且被告於本件刑事庭自願給付原告30,000元後,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原告返還該30,000元,顯見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僅係為爭取緩刑,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反悔,足認其犯後毫無悔意,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是原告主張100,000元之慰撫金,應屬合理。
 ⒌上開合計原告受有230,376元(計算式:54,078元+67,868元+8,430元+100,000元=230,376元)。
 ㈢另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陳述意見如下。
 ⒈系爭鑑定意見書部分:
 ⑴系爭鑑定意見書於審酌主次因時,並未審酌被告「變動行車動線」之注意義務,且亦無被告是否違反注意同車道右方來車義務之論述;惟被告有右轉(偏離原行車路線)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而被告是否漏未注意原告之來車,為主要肇責判定事項,倘車禍鑑定書連基本對此論述都沒有,難認理由完備,更使人無法知悉是否就被告此部分注意義務為審酌 
 ⑵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臨碰撞時,被告之車輛並非位於原告車「前」,於兩車併行時因目光無法觸及被告車輛右轉尾燈燈號,故無注意被告即將右轉之可能。所謂車前狀況應回溯至碰撞前為判定,而本件原告「開始」有注意可能之時點為被告右轉之當下,而依據新北地檢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右轉時原告即已在被告車輛之右方,不可能看到被告車輛之尾燈,難認原告除當場判斷被告侵入其行車動線以外,有何預先知悉被告將右轉,進而採取必要措施之可能。系爭鑑定意見書並未考量原告注意可能性產生均未論及此。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未考量原告反應時間僅有1.5秒以下,並無注意之可能,且兩車距離不足,縱即時反應仍不可能迴避車禍。
 ⒉系爭覆議意見書部分:
 ⑴系爭覆議意見書結果與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結果僅有2字之差,顯無實質審查,而僅係形式判斷而以,覆議結果自無矯正原鑑定結果之效用,而無參考價值。遍查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與原鑑定結果,僅有於鑑定覆議結果第1頁第16、21行之「…蔡惇崴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與原鑑定結果第1頁第13、18行之「…蔡惇崴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差異,其餘連標點符號都完全相同。針對原告所提出之鑑定覆議補充意見,鑑定覆議結果隻字未提,甚至於鑑定覆議結果第2頁第7行之「陸、其他」之段落,完全未提及原告提出之補充意見,顯未重新審視原告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被告之注意義務,逕維持原鑑定結果。
 ⑵系爭覆議意見書覆議結果雖略以:「許妍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云云,然鑑定意見顯未考量原告之行車反應時間僅不到1.5秒,而無注意之可能,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略以:「我一右轉對方立即與我發生碰撞。」等語,核與原告112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略以:「對方一右轉就與我發生碰撞。」、證人溫桂女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略以:「我發現對方的時候對方已經撞到我了,沒有發現對方所以無採取閃避措施。」等語相符,足認被告右轉後「立即」發生碰撞,反應時間極短。另依據監視器畫面之逐幀分析之結果,自被告顯示方向燈時起至其開始右偏行駛僅有0.9秒,再至被告遮蔽原告行車動線僅再經過0.3秒,而再至原告遭撞擊時,僅再經過0.2秒,顯見原告之行車路線被遮蔽時起至其遭撞擊時,僅有0.2秒之時間足以反應;縱自被告顯示方向燈時起至原告遭撞擊時,原告亦僅有1.4秒之反應時間。是以,一般駕駛人之煞車反應時間至少需1.6秒,而依上開所述內容,原告僅有至多1.4秒之煞車反應時間,顯有不足。足認縱原告及時反應,亦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不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⑶系爭覆議意見書顯未審酌被告應有「變動行車路線」之注意義務,而於認定肇事責任歸屬比例時有重大違誤。參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之修正理由,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並行於同一車道並無違反法令;系爭覆議意見書卻完全未就被告於右轉彎時是否應注意原告之行車路線乙事為討論,認定被告僅有未於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之過失,明顯忽視被告於變動行車路線時,亦負有注意義務,足認覆議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之理由應有重大瑕疵,應不足採。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0,3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提供之112年10月16日桃園醫院新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其中「左側手肘撕裂傷」、「左膝擦挫傷」、「左髖部挫傷」與原112年10月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之診斷重複,另112年10月16日桃園醫院新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左側上肢擦挫傷」、「前胸挫傷」為原112年10月9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所無記載之新增診斷,也未記載「續休養」,不足證明與事故之直接關聯,應不可採,更不得主張「宜休養1周」之主張。
 ㈡原告雖請求工作損失賠償新臺幣67,868元整,惟原告僅提供臺大醫院離職證明,未能提供事故發生後之請假紀錄與薪資減損紀錄,即未能證明有實際薪資減損,故工作損失賠償新臺幣24,668元應為無理由;又臺大醫院離職證明僅能證明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任職於臺大醫院,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是否從事特護工作系為事故發生後之原告個人生涯規劃,況通訊軟體文字對話紀錄截圖並未能證明為原告本人所為之紀錄,無從證明原告工作狀況。原告所附存摺摘要所記載之文字「轉帳存入」僅證明金流紀錄,未能證明其為薪資,更遑論薪資減損以事故發生後次月112年11月10日後任意三日或五日金流紀錄平均計算「日薪」之荒謬性,故工作損失賠償新臺幣43,200元應為無理由。
 ㈢原告於112年10月間於柏泰中醫診所有自費紀錄,以及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於昱安堂中醫診所有自費理療、水煎藥、藥膏等紀錄共計達46次,據行政院衛生署研究計畫之市售油性及水性中藥藥膠布之安全性及至敏性評估結果報告摘要,顯示部分體質過敏者會因黏貼中藥膠布而產生過敏症狀,因此不能排除因原告中醫自費醫療行為導致原告全身性過敏。
 ㈣其他財物損失部分未能證明與系爭事故直接關聯,原告理應負起損害賠償舉證責任,更遑論財損尚待折舊計算;再者,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
 ㈤依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指原告為肇事主因,原告應自負九成責任。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反訴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9日時駕駛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參系爭鑑定意見書結果因反訴被告未盡應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後遭反訴被告駕駛系爭機車自右後方碰撞,致反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門、右前門、右前頁及右後視鏡車損。又反訴原告業已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訴外人溫桂女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反訴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5,949元、系爭事故之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
 ㈡反訴原告曾於本件刑事案件先行給付原告30,000元,且經向反訴原告駕駛汽車所投保之強制險獲得理賠9,307元。然初判表僅供參考,應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之結果為判斷,而其系爭鑑會意見書結論認反訴被告為肇事主因,與原先初判表之反訴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明顯落差,反訴被告理應自負九成責任,包含但不限於必要醫療費用、財損、鑑定費用、裁判費用,反訴被告應須返還反訴原告已賠償數額39,307元否則反訴被告即構成不當得利。
 ㈢綜上,計算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156,425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6,425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於113年12月4日刑事庭當庭給付反訴被告之3萬元,然按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反訴原告給付3萬元係為賠償反訴被告所受損害,且為反訴原告係於刑事庭當庭自行願為給付,難認其有意思表示錯誤或遭詐欺、脅迫等情。反訴被告確實因反訴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故反訴被告受領3萬元應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3萬元應不可採。反訴原告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時當庭給付3萬元作為賠償以換取緩刑,應為兩造所不爭。故換取緩刑所支付之對價、及補償因此受傷之反訴被告,應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無庸返還;再者,如被告自始即主張自己並無過失,亦符合其於給付時明知無義務之況,而不得請求返還。反訴原告於給付3萬元賠償金之當下正在開庭,兩造間不可能係以肇事責任歸屬比例之結果作為和解依據,足認肇事責任歸屬比例並非和解之重要爭點,而係反訴原告為爭取反訴被告同意其緩刑之對價,反訴原告即不得因事故鑑定或覆議結果與初判表之認定不同,即要求反訴被告返還賠償金3萬元,仍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㈡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為強制險之請求權人應為不爭,是反訴被告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037元應有法律上原因。又反訴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遠高於強制險理賠金之金額,反訴原告至多僅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主張扣抵理賠金,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理賠金。
 ㈢反訴原告並未證明其提出之汽車維修收據與維修建議估價單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反訴原告提出之維修單據所載車主為溫桂女,而非反訴原告,尚難謂反訴原告因車禍而受有任何損害,是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徐自菱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柏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昱安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單、世豐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奔馳安全帽專賣店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海藥局刷卡證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出具之醫院款項收入明細、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臺大醫院離職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卷第20239號第15、61至74頁、本院卷第63至65、137至185、43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查。另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在案,有本院核閱該刑事卷宗無誤,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既駕駛等動力車輛期間,加害原告致其受有上列損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事故所致原告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前後分別至聯合醫院、徐自菱皮膚科診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柏泰中醫診所、昱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54,078元乙節。觀諸聯合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所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縫合受術後、左側膝部擦傷、左臀挫傷」、「患者於112年10月9日14時07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縫合手後於112年10月9日15時20分離院。宜休養三日合併門診追蹤」,此為原告系爭事故發生之際第一時間送往治療之處;另參照112年10月31日徐自菱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挫傷四肢、全身性過敏」、「患者於112年10月21日、10月28日、10月31日,因挫傷導致全身性過敏至本院就診」;112年10月18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醫囑欄「左側上肢擦挫傷、左側肘撕裂傷1公分、左膝擦挫傷、前胸挫傷、左髖部挫傷」、「病患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8日至門診診療,宜休養一周。」,原告本得自行選擇接受治療之診所、方法,且診斷書所載就診日期連續並未間斷,患部均位於原告之左手肘、左上肢、左膝、左髖部等部位均與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認患部相符,並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故經核原告所提聯合醫院醫療費用1,154元、徐自菱皮膚科診所醫療費用1,000元、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130元,合計2,284元,堪認其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
 ⑵至原告另所請求柏泰中醫診所、昱安堂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既為被告所爭,惟據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除無法確認治療方法、患部為何,原告就此部分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自無法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⒉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另主張請求因系爭傷害致無法工作而有工作損失67,868元,其中包括112年10月9日至10月15日於臺大醫院擔任護理師之工資,每日工資3,524元,共計24,668元,及112年10月17日至10月24日擔任特別護理師之工資,每日工資5,400元,共計43,200元。參原告所提前開聯合醫院112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患者於112年10月9日14時07分,至急診就診,經診治縫合手後於112年10月9日15時20分離院。宜休養三日合併門診追蹤」;112年10月18日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病患於112年10月16日、112年10月18日至門診診療,宜休養一周。」,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致有休養必要,而受有預期工作收入之損失;併據診斷書載明其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⑴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3日;⑵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7日;上開合計10日之工作損失。依原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臺大醫院離職證明所示,原告自臺大醫院取得之112年薪資所得為1,057,410元,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離職,以此計算原告每日之日薪應約為3,357元(計算式:1,057,410元10.5個月30天=3,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復參原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112年9月14日對話顯示「發話者:日陽特別護理師基本資料。明天有沒有班因為明天我有約一個視訊一起來。收話者:學姊的意思是說直接視訊會談?下午三點前我可以。」、112年9月28日對話顯示「發話者:學姊你好,先你說一聲,我10/11就可以開始接案了…」、「發話者:學姊你好,不好意思我,評估了一下可能還是有點事要處理,我10/17再開始接班好了!謝謝~。收話者:好。發話者:10/11我會再告知妳一下~免得妳把我忘了。」、112年10月11日對話顯示「發話者:學姊我原本跟你說10月17我可以接班了,但是我9號跟人家發生的擦撞,所以身上有點小傷,可能要休養1-2周,我先跟你說一下,等我全部復原的時間再跟妳說,我可以接班的時間」(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可見原告自臺大醫院離職後仍有持續擔任護理師工作乙情,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此後日薪為5,400元云云,據112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8日對話顯示「112年11月王俊明先生排班表」雖可得原告該月上班期間共13日(見本案卷第155至157頁);然據原告提出轉帳證明、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均無記載為原告薪資之字樣,僅得證明分別於同年11月20日、11月27日分別有27,000元、16,200元之款項匯至原告帳戶內,無法證明該款項即為原告之薪資,其對話紀錄擷圖均無提及薪資數額為何。是被告既已爭執原告自臺大醫院離職後薪資金額,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院審酌原告雖無法提出自離職後薪資證明,惟原告仍有持續工作事實,肯認至少仍得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
 ⑶故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休養期間,已如前述,則112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12日共3日,以每日日薪3,357元計,共10,071元(計算式:3,357元3日=10,071元);1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7日,以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計,共6,16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7日=6,160元);總計16,231元(計算式:10,071元+6,160元=16,231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理。   
 ⒊其他財產上損失部分:
 ⑴醫療耗材費用:
  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雖均外傷,後續進行縫合手術,有接受傷口外部藥物塗抹,定期清潔、消毒,亦未悖於常情,應屬系爭傷害所致之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醫療耗材等支出,故有醫療耗材費用330元支出云云,然據原告新海藥局刷卡證明(見偵卷第20239號第74頁),並無顯示任何品項、名稱等記載,致本院無從核對,故此部分原告所請求330元自無法證明之。
 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依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所附系爭機車之受損照片、兩造警詢筆錄,肯認原告所提世豐機車行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機車為106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112年10月9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自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均為零件費用5,7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57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57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⑶安全帽鏡片、衣物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致其所使用之安全帽、身著衣物因此受有損害,已另提出受損照片供本院審酌;原告雖未能提出原始購買證明,然本院審酌令原告請求出售之店家重新購買證明及明確核算受損金額,誠屬困難,爰衡酌上開安全帽、衣物經使用,已非新品,衡情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原告自不能請求被告以新品之價格賠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該安全帽、衣物之種類、性質及相關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以2,400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1,200元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⑷上列合計1,770元(計算式:570元+1,200元=1,77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有前揭傷害外,亦可能造成後續永久性之傷疤,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本件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邱宗福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50,285元(計算式:2,284元+16,231元+1,770元+30,000元=50,285元)。
 ⒍復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以原告亦與有過失為辯,是系爭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行車事故鑑定後,卷附前開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柒、鑑定意見:一、許妍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二、蔡惇崴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肇事次因。」;後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以系爭覆議意見書維持同意見結果。本院參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卷附事故現場圖、警詢筆錄、事故發生時兩造間距離,及相關事證,綜合雙方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45%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55%之過失責任,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2,628元(計算式:50,285元45%=22,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次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業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9,307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9頁),故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已領取之9,307元保險給付後,應為13,321元。
 ㈣末按被告涉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惇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如前述。查被告於本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661號刑事準備程序時已當庭給付原告30,000元作為賠償原告部分所受損害,原告其餘請求未拋棄,有該案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故本院審酌被告所給付之30,000元,實則為賠償原告部分所受損害;故被告自得將之列為被告已給付之損害賠償,並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之。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計算式:13,321元-30,000元=-16,679元),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堪以認定。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30,3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反訴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具有過失等節,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反訴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是反訴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權利,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受損害,業據所提濬暘汽車有限公司結帳清單、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
  同上所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83年4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112年10月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16,849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09,100元部分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0,785元(計算式:1,685元+109,100元=110,78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㈢與有過失部分:
  本件前已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認定如前。則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減為60,932元(計算式:110,785元55%=60,9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部分:
  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強制責任保險金9,307之不當得利元云云;然反訴被告因系爭傷害致有前開本院已認定之損害金額,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該保險給付作為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給付之一部,是反訴被告受領強制險理賠金9,037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再者,該保險給付乃因反訴原告與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間保險契約而來,其給付者乃保險人,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受有何種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已給付之30,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於本件刑事案件已先行給付之30,000元,經本院前開認定,反訴被告得請求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額應為13,321元,故而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之30,000元後,反訴被告保有其餘16,679元(計算式:30,000元-13,321元=16,679元)之法律上原因暨已不復存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即屬有據。
 ㈥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7,611元(計算式:60,932元+16,679元=77,611元)。
 ㈦從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7,611元,及自反訴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法院之判斷:
伍、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