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4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潘明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壢簡字第8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63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64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95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四、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㈠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5 Pro 256G之5G智慧型手機1支(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9,847元,分18期,首期應繳2,209元,其後每期應繳2,214元)、㈡於113年1月31日以網路申辦分期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5 Pro 256G之5G智慧型手機1支(總金額新臺幣3萬9,641元,分18期,首期應繳2,207元,其後每期應繳2,202元)、㈢於113年2月6日以網路申辦分期付款方式購買APPLE iPHONE 14 6.1吋智慧型手機128G1支(總金額2萬4,959元,分24期,首期應繳1,062元,其後每期應繳1,039元);嗣原告上開3筆分期付款均逾期未繳款,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原告經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金債權後,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及還款明細資料表各3份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