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58號
原      告  曾碧雲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被      告  李振明  

            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俊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伍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往南雅南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四川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與同向行駛於其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自左側超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就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093元
 ⒉交通費用48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300,000元:原告經營麵店,每月營收扣除成本後經由10萬元以上,原告因系爭傷勢應休養3個月故請求3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㈢被告李振明之前開過失駕車行為,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李振明之雇用人,自應同負連帶責任。  
 ㈣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4,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答辯之聲明: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已載明原告宜休養三個月,而原告的職業為經營一家於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有一定知名度之「曾記麵館」,原告承租該店面之租金每月即達37,500元,雖然原告經營之「曾記麵館」並未報稅,但生意甚佳,客源包括內用客人、外帶客人、熊貓外送及UBEREATS外送等。原告可提供鈞院之參考資料為客人使用LINE PAY支付餐費的帳款、熊貓外送之帳款及UBEREATS外送之帳款整理如「附件」所示,另其帳款入帳之原告元大銀行帳戶明細及玉山銀行帳戶明細如,原告自己經營「曾記麵館」,每月營收扣除成本(此成本亦包含承租該店面之月租金37,500元,原告休養三個月期間之店租仍按月支付給房東)後之淨利平均皆在10萬元以上,是故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害至少有30萬元(計算式:10萬元x3=30萬元),縱退萬步言,就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害至少有30萬元,鈞院仍認為舉證有所不足(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原告認為至少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在原告休養期間之女性餐飲業平均月薪38,552元計算【計算式:(112年12月35,849元+113年1月39,162元+113年2月44,040元+113年3月35,158元)/4=38,552元,元以下4捨5入,原證八】,則原告之工作收入損害至少亦有115,656元(計算式:38,552元x3=115,656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責任部分,被告不爭執。 
 ㈡計程車車資48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㈢已支出醫療費用就原告起訴狀所載杏光骨科之16,100元、亞東醫院3,773元、慈濟醫院之760元、土城醫院360元、土城明師中醫5,250元被告不爭執。輔助器材部分依原告之證物,其訂購單僅8,500元,逾此部分請鈞駁回。
 ㈣營業損失及店租費用原告主張之營業額實屬無據,且就原告提供之帳本形式真正始否屬實,以及是否為憑空杜撰亦無疑,若無法證明被告僅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為計算基礎,又主張攤位租金每月37,500元,此項支出本係其營業之必要成本應不得混為一談,上開兩項為重複之請求,為避免不當得利懇請鈞院駁回。退萬步言,是否此攤位完全無人經營擺攤而無任何收入,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㈤慰撫金請求過高。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土城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杏光骨科、明師中醫診所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李振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併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經核屬實,在卷可查。被告對此均不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李振明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李振明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被告李振明係被告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且正執行職務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既為被告李振明之僱用人,且未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依法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高聖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振明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勢,至前往土城醫院、亞東紀念醫院、杏光骨科、明師中醫診所等治療及購買輔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4,093元等語,業據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輔具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復未爭執之,經核均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故此費用支出當為治療必需所增加之損害,應為可採。
 ㈡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需往返醫院就診,有另外支出交通用,業據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480元,核屬有據。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原告固主張系爭傷勢後因無法工作,因而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30萬元云云。參上開112年12月13日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於112年12月13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宜休養3個月」,是堪認原告應有修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必要,惟原告收入部分,原告雖未能提出報稅或勞保投保證明等供本院參考,然本院審酌原告之經營商業之態樣欲其提出經營之總收入扣除成本誠屬困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原告經營商業場所之位置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純利每月1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應為每月5萬元較為合理,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15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等受有前揭傷害,因此身心受創至鉅,本院爰審酌兩造學經歷、職業及收入、財產狀況,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經核共計為284,573元(計算式:34,093元+480元+150,000元+100,000元=284,573元)。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84,5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知負擔,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