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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被      告  葉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69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訴外人北駿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駿公司)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11,800元之商品,約定分期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116年11月13日止,共分36期(第1至第35期每期繳納3,106元,第36期繳納3,09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僅繳付第1期帳款後,即未再依約付款,尚餘108,694元未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北駿公司已將系爭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剩餘未清償之金額,及約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94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一期未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利息云云,然此明顯牴觸上開民法第389條強制規定可採。查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11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積欠之各期給付,總額需達22,360元(計算式:111,800元÷5=22,360元),原告始得請求其餘未到期之價金,故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應如附表所示,方為有據。其餘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
1
3,106元
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2
3,106元
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3
3,106元
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4
3,106元
11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5
3,106元
11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6
3,106元
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7
3,106元
11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8
86,952元
114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