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577號
原 告 李若菱
被 告 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對於
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就商品瑕疵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惟被告為
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內湖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
可按,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
原告固主張本件請求權標的物之履行地為原告住所,而應由本院管轄云云,然
原告並未提出兩造間曾約定以本院轄區為債務履行地之佐證,自難認定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且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