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楊宗豪 被 告 陳金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 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 答辯狀(支命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 保證人,於85年12月22日曾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因被告無力償還系爭貸款,故由原告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項448,000元, 爰請求被告給付 等情,並提出安泰銀行分期清償協議書、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收據及貸款繳款單(支命卷第13至67頁)為證。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主張依據 兩造前為夫妻,因原告有賭博、家暴、盜開被告票據等問題,於86年3月19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 所有權、三福鞋業經營權全數盡歸原告所有,被告父親為原告清償債務之100萬元 債權亦未向原告追償,而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所有債務則由原告負責清償,是系爭貸款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等情。 (三) 經查,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 存續期間為系爭貸款,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貸款既為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則依兩造於86年3月1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點:「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所有之債務,皆由男方負責清償」,則系爭貸款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後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第5點:「原本登記於女房名下(系爭房地)於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收回支票及 本票後,移轉過戶於男方名下,過戶後此 不動產銀行貸款及二胎部分,及一切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費用皆由男方負擔,房屋內可移動之家電用品歸女方,其餘固定不可搬移的歸男方所有」,但系爭房地根本沒有過戶原告名下,就因被告欠款而被安泰銀行聲請 拍賣,被告無法履行,原告仍得依連帶保證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被告辯稱是原告並未取回離婚協議書第5點所述之票據,因此系爭房地才未移轉過戶給原告等語。 (五)經查,前述離婚協議書第3點已規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所有之債務皆由原告負責清償,則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債務,本即包括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所列之公司票據債務、銀行貸款債務、二胎債務等債務。是依據契約解釋之原則,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規定,並不是要重複處理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公司票據債務、銀行貸款債務、二胎債務等債務應由誰負責清償之問題,而是在處理系爭房地及其內物品所有權等物權歸屬之問題。換言之,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主要是在闡明:只要原告處理並收回「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被告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讓原告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並 非在課予被告持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移轉給原告為止之義務。否則在原告處理並收回「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之前,若原告故意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而造成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險,等於是反過來要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以確保系爭房地所有權得移轉給原告,如此將與前述離婚協議書第3點之規定衝突。是若原告未處理並收回「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或原告選擇不清償系爭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交給銀行拍賣,則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以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主張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自不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而得於清償系爭貸款後向被告請求等情,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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