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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5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楊宗豪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陳金霞  
訴訟代理人  羅啓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答辯狀(支命卷第7至11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5年12月22日曾以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巷0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48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因被告無力償還系爭貸款,故由原告代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分期款項44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提出安泰銀行分期清償協議書、安泰銀行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收據及貸款繳款單(支命卷第13至67頁)為證。此為被告所否認,主張依據兩造前為夫妻,因原告有賭博、家暴、盜開被告票據等問題,於86年3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所有權、三福鞋業經營權全數盡歸原告所有,被告父親為原告清償債務之100萬元債權亦未向原告追償,而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之所有債務則由原告負責清償,是系爭貸款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等情。
(三)經查,兩造前為夫妻,於婚姻存續期間為系爭貸款,被告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原告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貸款既為雙方婚姻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則依兩造於86年3月1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點:「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所有之債務,皆由男方負責清償」,則系爭貸款本應由原告負責清償。原告清償系爭貸款後向被告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雖另主張,依據離婚協議書第5點:「原本登記於女房名下(系爭房地)於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收回支票及本票後,移轉過戶於男方名下,過戶後此不動產銀行貸款及二胎部分,及一切相關移轉登記手續費用皆由男方負擔,房屋內可移動之家電用品歸女方,其餘固定不可搬移的歸男方所有」,但系爭房地根本沒有過戶原告名下,就因被告欠款而被安泰銀行聲請拍賣,被告無法履行,原告仍得依連帶保證人地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被告辯稱是原告並未取回離婚協議書第5點所述之票據,因此系爭房地才未移轉過戶給原告等語。
(五)經查,前述離婚協議書第3點已規定,雙方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發生所有之債務皆由原告負責清償,則應由原告負責清償之債務,本即包括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所列之公司票據債務、銀行貸款債務、二胎債務等債務。是依據契約解釋之原則,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之規定,並不是要重複處理婚姻存續期間所生之公司票據債務、銀行貸款債務、二胎債務等債務應由誰負責清償之問題,而是在處理系爭房地及其內物品所有權等物權歸屬之問題。換言之,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主要是在闡明:只要原告處理並收回「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被告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原告,讓原告享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但並在課予被告持續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至移轉給原告為止之義務。否則在原告處理並收回「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之前,若原告故意不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而造成系爭房地有遭拍賣之風險,等於是反過來要被告為原告清償系爭貸款,以確保系爭房地所有權得移轉給原告,如此將與前述離婚協議書第3點之規定衝突。是若原告未處理並收回「原屬三福公司陳金霞開出三票據」,或原告選擇不清償系爭貸款,而將系爭房地交給銀行拍賣,則被告自不負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以前述離婚協議書第5點,主張被告未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給原告,原告自不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而得於清償系爭貸款後向被告請求等情,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清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附表:
編號
單據名稱
還款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收據
104年12月14日
8,000
2
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105年1月12日
8,000
3
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105年2月15日
8,000
4
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105年3月14日
8,000
5
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105年5月16日
8,000
6
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105年6月15日
8,000
7
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105年7月18日
8,000
8
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
105年8月15日
8,000
9
收據
105年9月19日
8,000
10
收據
105年10月14日
8,000
11
收據
105年12月15日
8,000
12
收據
106年3月14日
8,000
13
收據
106年4月13日
8,000
14
收據
106年5月11日
8,000
15
收據
106年6月12日
8,000
16
收據
106年7月14日
8,000
17
收據
106年8月16日
8,000
18
收據
106年9月18日
8,000
19
收據
106年10月16日
8,000
20
收據
106年11月16日
8,000
21
收據
106年12月14日
8,000
22
收據
107年1月12日
8,000
23
收據
107年2月14日
8,000
24
收據
107年3月15日
8,000
25
收據
107年4月16日
8,000
26
收據
107年5月15日
8,000
27
收據
107年6月15日
8,000
28
收據
107年7月13日
8,000
29
收據
107年10月15日
8,000
30
收據
107年11月15日
8,000
31
收據
108年2月15日
8,000
32
收據
108年3月12日
8,000
33
收據
108年4月12日
8,000
34
收據
108年5月13日
8,000
35
收據
108年6月6日
8,000
36
收據
108年7月11日
8,000
37
收據
108年8月14日
8,000
38
收據
108年9月6日
8,000
39
收據
108年10月8日
8,000
40
收據
108年11月7日
8,000
41
收據
108年12月11日
8,000
42
收據
109年1月13日
8,000
43
收據
109年2月12日
8,000
44
收據
109年3月12日
8,000
45
收據
109年4月13日
8,000
46
收據
109年5月13日
8,000
47
收據
109年6月11日
8,000
48
收據
109年7月13日
8,000
49
收據
109年8月12日
8,000
50
收據
109年9月11日
8,000
51
收據
109年10月15日
8,000
52
收據
109年11月11日
8,000
53
貸款繳款單
109年8月12日
8,000
54
貸款繳款單
109年9月11日
8,000
55
貸款繳款單
109年10月15日
8,000
56
貸款繳款單
109年11月11日
8,000
 總計:
448,000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