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590號
原 告 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被 告 許詠鈞
本件應由陳雅琦為原告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之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又依
上開規定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大豐行銷顧問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銘樹,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變更為陳雅琦,有新北市政府113年8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9396號函在卷
可稽,
爰依前述規定,由本院以裁定命羅祥安為
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並繳納抗告費,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