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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
原      告  胡同益即嘉灃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玲宏  



被      告  蔡忠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鴻億投資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邀同被告蔡忠裕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房屋(下稱系爭租約),鴻億公司欠租已逾2月,經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仍拒不返還租屋占有,訴請鴻億公司遷讓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約定租金、依系爭租約所應繳納之管理費,及窗簾工程款、工程違約金等語。原告具狀撤回遷讓返還租屋部分,改向被告請求給付連帶約定租金、依系爭租約所約定逾時返還房屋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之管理費,及窗簾工程款、工程違約金。經查,本件原告所請求約定租金、系爭租約之違約金、應由被告負擔之管理費等項目,均為系爭租約所生,至窗簾工程款、工程違約金部分,亦據原告陳明係本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而來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又系爭第19條第8項明白載明:「雙方如有爭議;應依台北地方法院為審理仲裁法院。」等文字,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各該項目,明顯均係系爭租約所生爭議,而兩造已明白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開說明,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故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