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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被      告  林孝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77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7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6時58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44公里400公尺處外側車道處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伊所承保訴外人張伯瑲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至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5,349元(工資費用44,515元、零件費用80,834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伊並已賠付125,349元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係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被告依約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當屬明確。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工資費用44,515元、零件費用80,834元,就工資費用,固不生折舊之問題,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9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4月8日,已使用2年7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5,25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9,772元(計算式:44,515元+25,257元=69,772元)。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834×0.369=29,8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834-29,828=51,006
第2年折舊值    51,006×0.369=18,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006-18,821=32,185
第3年折舊值    32,185×0.369×(7/12)=6,92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85-6,928=25,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