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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19號
原      告  宜鑫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敏鋒  
被      告  郭基梓即展翊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30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起訴狀(本院卷第11至13頁)及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貨款明細、114年1月份請款單、113年12月份請款單、113年11月份請款單、113年10月份請款單、出貨明細單、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健保卡行車執照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