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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板簡字第162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淇  
            張承達  
被      告  李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文彥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22日上午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啟道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60,677元(工資41,355元、零件119,322元),爰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7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後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60,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