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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0號
原      告  捷風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維華  
訴訟代理人  徐寅軒  
被      告  陳皖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壹拾貳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欲以其房屋辦理二胎貸款,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與原告簽訂金融融資顧問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於收齊資料及規劃完成後,欲送件至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審核,料被告卻突表示因被家人發現要辦貸款,需先與家人溝通,因此先不要送件,致案件延宕,更於114年4月2日表示不願繼續辦理、直接終止系爭合約,然原告發現被告於114年4月23日查詢發現,被告竟向新鑫公司申辦貸款,是被告違反系爭合約第八條第1項、第五條約定,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性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有於114年3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然依系爭合約應給予其3日審閱期間,其既已於同年月27日向原告表示先不要送件,原告依系爭合約要求懲罰性違約金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與被告間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就此部分事實,首認定。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應給予3日審閱期間,其於簽立系爭合約3日內即114年3月27日即已向原告表示先不要送件等詞,雖與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所示相符(見本院卷第23、35頁),然系爭合約第六條係約定「本契約於甲方收受日起算,享有三天審閱期,並應由甲方親自審閱簽名,如果契約沒有什麼問題並簽名,契約就成立並生效…」,是系爭合約係約定給予被告於簽約前3日之審閱期間,而於被告簽名後系爭合約即生效力,而被告係於114年3月23日收受系爭合約,且於收受後有詢問系爭合約應填寫多少金額、簽名可否複製貼上等情,有兩造間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復於同年月24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顯已瞭系爭契約條款內容,而自願放棄系爭合約所約定3日審閱期間之權利,系爭合約當屬有效。被告所辯前詞,顯原告未給予系爭合約所約定3日審閱期間而影響系爭合約效力之問題,系爭合約於114年3月24日被告簽立時即生效力,核屬無疑。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即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無待於當事人之主張,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㈢經查,系爭合約第九條雖約定:「案件簽約後甲方單方面毀約,乙方將有權利採取違約金之階段性計價方式,並以第一條前段所述『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200萬元』來計算(甲方請簽名:陳皖璿),計算方式如下:⒈簽約後至告知貸款方案前:為欲申貸金額之10%。…⒋違約金及服務費遲延給付之利息按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最高法定年利率16%計算。」,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立後,確有前開違約事實,原告依前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查,前開約定計算違約金之基礎,雖係以「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200萬元」為計算,而經被告抗辯該金額是原告承辦人員叫其填寫等詞,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於對話中詢問原告承辦人員「這個是委託書嗎?這樣金額要寫多少啊」、「嗯嗯、那金額我要填多少」,而經原告承辦人員回以「先填200」等情(見本院卷第40、41頁),然原告本件原欲申辦貸款金額本為50至80萬元,此亦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系爭合約第九條所約定「甲方欲申請貸款金額200萬元」,顯係原告承辦人員所指定,尚非被告真意,是依兩造間對話紀錄所示本件融資過程,本院認系爭合約第九條所定違約金計算基礎,應以被告原欲申辦貸款金額最高80萬元為計算,方符被告簽約時之真意。
 ㈣是原告雖得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然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所簽訂之契約內容、被告違約情事,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已就本件貸款與相關金融機構進行接洽,及原告因本件貸款媒合契約無法完成,原告遭受損害之項目及程度為何等事實,認縱以兩造約定被告欲申請貸款金額80萬元之10%即8萬元亦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相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尚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九條,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