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白翊汎
被 告 李蓮誠
李瑞明
劉名文
劉茗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李蓮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蓮誠如以新臺幣99,7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蓮誠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蓮誠於民國109年間,邀同訴外人吳雲英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111,271元,並約定如借款人未依約償還本息,除應負擔約定
遲延利息外,尚應
按期給付百分之10、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依
渠等約定,李蓮誠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0.15浮動利息計算,
詎李蓮誠自113年9月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本金99,7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吳雲英因此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惟因吳雲英於113年4月18日死亡,除李蓮誠以外之其餘
繼承人即被告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自應於繼承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訴請
渠等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吳雲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蓮誠
連帶給付原告9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李蓮誠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均
抗辯:李蓮誠於113年9月9日起未依約履行,惟吳雲英係於113年4月18日死亡,在保證債務發生前,故吳雲英死亡時並無保證債務發生,渠等未繼承保證責任等語,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請求李蓮誠給付部分: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李蓮誠向其借款上開金額,現仍欠99,7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業經其提出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又李蓮誠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訴請李蓮英返還借款,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給付部分:
吳雲英係李蓮誠、原告間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一事,雖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
堪信真實。惟按保證人死亡前已發生之債務,在約定限度之範圍內,固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負連帶償還責任;惟保證人死亡後始發生之債務,則不在其繼承人繼承之範圍,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
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吳雲英係於113年4月18日死亡,早於原告所主張,李蓮誠未依約清償之113年9月9日,則本件吳雲英之保證債務於繼承開始時尚未發生,李瑞明、劉名文、劉茗蕙自無從繼承該不存在之保證債務,
是以,原告請求渠等為給付,即屬無憑,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蓮誠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李蓮誠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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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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