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
原 告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林咸亨
被 告 林張芳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9條第2項記載存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被告對
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