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上列原告與
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45843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名義所載新臺幣(下同)16萬6,070元
債權,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01%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50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7,2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前項範圍內之部分,與訴之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萬7,26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