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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64號
原        告  翰林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大哥大租
              車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街000○0號00樓
兼法定代理人  孫大山(原名孫銘澤)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簡易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仍用通常訴訟程序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今仍未繳納補正,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書記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