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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5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穆信堅  
被      告  藍芝葶(原名:藍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488元,及其中新臺幣369,718元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3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6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6月3日起至106年6月3日止,於109年5月26日再簽訂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變更借款額度為1,000,000元,借款利率採固定年利率百分之6.99按日計息,如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自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114年1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369,718元、已屆期利息1,7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原告之利息餘額查詢紀錄、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核認無訛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