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宏沅即林記廣東養生腸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21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0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利率按中央銀行專案融通利率加週年利率0.9%計付,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1月1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1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5%(借款日為週年利率2.34%),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僅攤還本金308,890元,及繳付利息至114年1月10日,之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91,11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保證書、約定書、被告之戶口名簿、商業登記抄本、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借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催告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
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