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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萊恩凱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新  

被      告  施麗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參、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萊恩凱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萊恩凱特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10日邀同被告謝明新、施麗櫻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等兩筆借款,借款期限均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利息均按原告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1機動計息。兩造復於112年8月25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2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內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兩造又於113年11月6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3年7月起,增加寬限期至114年2月,寬限期內暫緩攤還本金,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金屆期清償。依兩造約定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依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即原告公司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碼年利率百分之2.41(合計為4.125%)計付遲延利息,並依第5條約定,逾期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萊恩凱特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各積欠原告275,769元、107,01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被告謝明新、施麗櫻既為被告萊恩凱特公司就上開兩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該兩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欠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1頁),核認無訛;又被告等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