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涵薇
訴訟代理人 李易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
買賣契約」,就
本件繫屬之
債權讓與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證,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查
被告陳涵薇即陳素秋於100年11月08日起陸續分別向原
債權人「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11月08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
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87,603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為此,
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3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
支付命令卷第10頁所提門號0000000000(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所載,係約定自啟用之日起24個月內不得退租,提前退租時應給付按總補貼款5,600元扣除實際使用合約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償金惟本件申請書雖未記明申請日期,惟按原告支付命令所述,應可推論本件申請啟用日期為100年11月8日,
系爭電信費既已計算至106年12月12日,已逾73個月,而原債權人「遠傳電信」更於本門號使用35個月之後之103年10月23日又同意被告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服務申請顯然被告正常使用之時間自啟用日起已逾24個月之專案補貼款約定使用
期間,原告自己無系爭專業補貼款
請求權之存在。
㈡再查,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81號支付命令卷第12頁所提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係約定使用後1-12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3,000元,若調降費用則給付專案補貼款1,200-1,800元,使用後13-24個月內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專案補貼款1,500元,若調降費用則給付專業補貼款600-900元,惟本件申請書記明申請日期係2014年10月23日(即103年10月23日),系爭電信費既已計算至106年12月12日,已逾37個月,顯然被告正常使用之時間自啟用日起已逾24個月之專案補貼款約定使用期間,原告自己無系爭專案補貼款請求權之存在。
㈢本件原告
自承渠係自106年12月12日受讓系爭債權,顯見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原告,至遲於106年12月12日起即可行使系爭債權請求權,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0日始向
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顯然2年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原告之請求權自己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所請之
遲延利息,其主權利既經被告時效
抗辯,其效力及於請求之從權利,綜上,原告之訴部分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之事實,
業據提出門號契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
罹於時效,主張時效抗辯。
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積欠之門號電信費87,603元,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依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知,被告所積欠之電信費款項至遲應於106年12月12日前即已發生,而原告至114年1月20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復未舉證證明本件時效有何因請求而中斷之事由,則原告就電信費之請求權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以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據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另原告雖稱87,603元包含補償款,惟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得知補償款為多少,況最近法院實務見解亦認所謂補償款仍應屬電信費用,而非違約金,是原告本件請求權均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四、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6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