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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其  
被      告  蘇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段0號對面處,因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0,787元(零件費用151,080元、工資費用39,707元)。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維修費用過鉅,伊只有擦到系爭車輛而已,為何需要全部更換新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及駕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查明無訛,有上開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為190,787元(零件費用151,080元、工資費用39,707元),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就系爭車輛損害之修復方法,原廠技師依經驗、技術判斷應以何方法修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廠技師就系爭車輛之修復有何不合常理之處,其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惟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4月22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2,81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080÷(5+1)≒25,1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080-25,180)×1/5×(1+11/12)≒48,2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51,080-48,262=102,81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02,81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費用39,707元,共計為142,525元(計算式:102,818元+39,707元=142,5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0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祐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