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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鍾文瑞  
            余成里  
被      告  周佳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0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4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2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申辦現金卡,約定倘未於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利息改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5年2月14日,於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本金55,608元。
 ㈡被告於93年7月30日,向日盛銀行借款21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計息,而被告最後一次繳款為95年2月14日,於101年10月26日止尚欠144,114元。
 ㈢日盛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於101年10月26日讓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後立新公司與伊合併,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所有權利義務,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日盛銀行ALL PASS現金卡貸款申請書、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報資料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