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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6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被      告  胡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0年9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59,412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已計利息計算:114/1/14至114/6/2,已計未收利息共14,925元整,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以本金259,412元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