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71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文極(歿)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極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訴前,已於114年6月18日死亡,有其全戶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本件復無從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