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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7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17號
原      告  胡佳楓  
被      告  蘇銘志  


            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0,810元,及被告蘇銘志自民國114年5月24日起,被告詹文宗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蘇銘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1,210元。嗣於民國114年10月7日以補正說明狀,追加被告詹文宗,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銘志於113年11月25日17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處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自後追撞前方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亦受有背部肌膜發炎、創傷後壓力症及其他失眠症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受有如列之損害:㈠系爭車輛維修費48萬0,300元(零件費用40萬6,000元、鈑金費用3萬7,300元、烤漆費用3萬7,000元)。㈡拖吊費8,000元。㈢醫療費2,910元。㈣精神慰撫金3萬元。上列損失總計52萬1,210元。而被告詹文宗為A車之車主,其將車輛借與無汽車駕駛執照之被告蘇銘志而肇事,被告詹文宗未善盡車輛保管之責任,故推定其為過失加害,須與被告蘇銘志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1,2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蘇銘志則以:伊不爭執駕駛A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系爭車輛車頭損害部分,應非其責任所及,不應由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詹文宗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轉帳明細、建勝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修車估價簽認單、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蘇銘志所不爭執;又被告詹文宗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所規定。而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應保持之安全距離標準為何,固無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乃指於車輛一般行駛狀態中,後車應依其車速及前車行使狀況,於煞停時可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不碰撞而言。另「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時速100公里,小型車最小距離50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可認一般小型車之安全煞停距離,可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為參考。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為4公尺,間距為6公尺。又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所明定。故此規定應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所有人如有違反,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自應推定其有過失。
 ⒈被告蘇銘志固辯以系爭車輛車頭部位非其損害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警方提供行車事故調查資料卷宗內之光碟,其中檔名為「11311DJZ130127_00000000000000000」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0:00:13秒-00:00:14秒:畫面為原告行車紀錄器(前) 錄影畫面,於13秒時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車距約有2至3組車道線。於14秒時系爭車輛劇烈晃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8頁)。又系爭路段道路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行車安全車距應為20公尺(40公里÷2=20,單位為公尺)。而依前開勘驗筆錄所載,系爭車輛與前車之間距約有2至3組車道線,堪認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至少為20公尺(計算式:(4+6)×2=20),足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已保持安全之車距。復參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後方車輛突然撞上,系爭車輛因而推撞前車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是系爭事故肇事原因應為被告蘇銘志駕駛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推撞系爭車輛所致,堪認原告並無過失。本件被告蘇銘志上述辯詞,顯不足採,礙難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蘇銘志對於系爭車輛之車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⒉又被告詹文宗為A車之所有人,出借車輛予他人使用時,未能舉證其善盡查證義務,確認借用人有無符合法規之駕駛資格,遂將A車交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蘇銘志使用,亦有過失甚明,同為原告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詹文宗應與被告蘇銘志,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損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48萬0,300元(零件費用40萬6,000元、鈑金費用3萬7,300元、烤漆費用3萬7,000元),此有前開估價單、建勝汽車有限公司函覆說明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73至177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限閱卷),迄前開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1月25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萬0,600元(即40萬6,000元X1/10=4萬0,60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3萬7,300元、烤漆費用3萬7,000元,共計為11萬4,900元(計算式:4萬0,600元+3萬7,300元+烤漆費用3萬7,000元=11萬4,900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之維修金額應以11萬4,900元為限,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8,000元乙節,業經其提出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該筆支出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離開現場、前往維修間具有必要且合理之關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蘇銘志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10元等情,業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2,910元部分,同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蘇銘志、詹文宗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萬0,810元(11萬4,900元+8,000元+2,910元+5,000元=13萬0,810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蘇銘志自114年5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詹文宗自114年11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19頁)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