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2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明泰
李俊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0,539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0,160元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二、被告李明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704元,及其中新臺幣5萬2,540元自民國113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李明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明泰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邀同被告李俊毅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1月22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僅攤還至113年4月22日,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萬0,539元及自113年4月22日起計算之利息、自113年8月23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李明泰於111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8日起至116年1月28日止,共分為60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年利率為2.295%),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李明泰未依約履行,僅攤還至113年3月28日,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萬2,540元及自113年4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自113年4月29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明文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
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