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板簡字第172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鼎淇工藝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事實及理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次按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事件,
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雙方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第34條第2項記載存卷
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
管轄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