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洪毅軒
張永達
被 告 劉旻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土城區擺街堡路燈桿439687往板橋方向處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明昀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2,333元(工資40,563元、零件81,7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
請求權。
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122,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
無訛,有上開資料附卷
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
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
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122,333元(工資40,563元、零件81,77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6年3月出廠(
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
附卷可稽,至113年11月29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81,770元,其
折舊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8,17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0,563元無須
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8,740元(計算式:8,177+40,563元=48,7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