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裕翔
被 告 鄭劦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57,476元,及自民國114年
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57,47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9日18時46分許,於桃園市○○區○道0號16公里0公尺處東側向外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伊承保訴外人高國華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9,545元(含工資費用12,779元、塗裝費用27,830元、零件費用88,936元),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高國華,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5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本文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伊並已賠付129,545元修復費用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之行照、駕照、永昇汽車修配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及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
自認,自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
推定汽車駕駛人具有過失,被告並未舉證推翻上開推定,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高國華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本文規定,代位高國華向被告請求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而來損害賠償
債權,當屬明確。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
六、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為工資費用12,779元、塗裝費用27,830元,及零件費用88,936元,就工資、烤漆費用部分,固不生
折舊之問題,
惟材料部分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
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7月,有其行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3月9日,已使用3年8月,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6,847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基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7,476元(計算式:12,799元+27,830元+16,847元=57,476元)。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476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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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8,936×0.369=32,8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936-32,817=56,119
第2年折舊值 56,119×0.369=20,7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6,119-20,708=35,411
第3年折舊值 35,411×0.369=13,0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411-13,067=22,344
第4年折舊值 22,344×0.369×(8/12)=5,49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344-5,497=16,8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