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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7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61號
原      告  你好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琪玲  
被      告  曾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30日承租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每日租金1,680元(下稱系爭租約),然於民國113年7月1日系爭車輛遭撞壞後經原告拖回,系爭車輛經車行估價修復需新臺幣(下同)252,750元(零件177,650、烤漆17,200元、鈑金及拆裝工資57,900元),另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期間20日之營業損失每日1,470元計算,共29,4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估價單、發票、LINE通訊對話紀錄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正當。
 ㈠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252,75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係於109年7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至113年7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則零件費用177,65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自應予折舊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即為十分之一之17,765元。此外,原告另支出烤漆17,200元、鈑金及工資57,9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92,865元(計算式:17,765+17,200+57,900=92,865)。
 ㈡又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依系爭契約第8條3項之約定:維修請求之賠償計算方式為10日內日租金之70%計算,11至15日以日租金60%計算,16日以上以日租金50%計算,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000元(計算式:1,680×70%×10+1,680×60%×5+1,680×50%×5=21,000)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865元(計算式:92,865+21,000=113,865)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