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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板橋簡易庭 114 年度板簡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徐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曾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3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與漢生東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利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吳政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426元(含工資及烤漆3萬0,633元、零件9萬1,79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修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龜山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審度被告於事故後接受警員調查時自承因剎車不及而追撞前車(本院卷第58頁),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明定。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裁判意旨)經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12月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即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根據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所載總計金額為12萬2,426元,其中就零件費用為9萬1,793元,折舊後金額為2萬9,805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及烤漆3萬0,633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6萬0,438元(計算式:30,633元+29,805元=60,438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日(繕本於同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793×0.369=33,8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793-33,872=57,921
第2年折舊值    57,921×0.369=21,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921-21,373=36,548
第3年折舊值    36,548×0.369×(6/12)=6,7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548-6,743=29,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