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竑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999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8,500元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憑
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
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收循環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得加收
違約金外,並得主張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被告向原告請領之
信用卡截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4萬8,999元(其中本金14萬8,500元、利息299元、違約金200元),被告對應繳總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
迭經催繳均未獲清償。為此,
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辦資料、約定條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帳務明細及逾期未繳款日報表等件為證,核認
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負擔債務清償之責任。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且繳納上訴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以上書狀均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