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777號
原 告 王楚翰
被 告 張賢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陸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前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被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有附表所示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9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初判表
兩造均有肇事因素,而覆議結果僅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故對於責任歸屬有意見,工作損失與車輛維修無
因果關係,修理費用應依法折舊,覆議費用
非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之損害,沒有代步費用之需求,原告可以乘坐大眾運輸工具,另原告車輛並未轉賣因此沒有價值折損的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時陳稱我切過去時,對方車速很快地由我左側超車過去等詞(見本院卷第50頁),而事發當時路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是有打方向燈的,但似乎沒有看到我,我直行經過對方左側時,對方就往左偏過來撞上我等詞(見本院卷第52頁),可認被告於當時顯可見原告於其左轉彎駛入事發道路前已在該道路向前直行,是被告
所稱兩造均有肇責等詞,顯與前開事證未符,難以憑採。是依前開規定,被告於事發當時未讓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就本件事故發生自有過失,
堪以認定,此亦與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確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且未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節相合(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肇事責任,確屬有憑。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所示修車費用部分:
⑴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車輛之維修費用之損失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3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66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967÷(5+1)≒2,1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967-2,161)×1/5×(2+11/12)≒6,3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967-6,303=6,664】,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9,624元,共計36,288元(6,664元+29,624元=36,288元)。而本件原告僅請求33,041元,應屬有據。
⒉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車輛價值折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價格約為570,000元、經修復後市值價格約為480,000元,則因系爭事故折損價格為90,00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編號2「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被告雖以原告未賣出系爭車輛,並無交易價值減損等語置辯,
惟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然交易
相對人往往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是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存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不以有實際交易為必要,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無可採。基上,原告請求車輛交易價值貶損90,000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共計104日,因系爭車輛修復而有致支出代步費用108,000元之損失等語,業經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3所示。經查:
⑴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3「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然
觀諸原告提出之錢比租車小客車
租賃契約書4份所示(本院卷第121至128頁),原告租用車輛代步期間為114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共計104日,而依原告所
自承其將系爭車輛送往現代原廠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投服務廠進行維修,因被告承保之明台保險公司不願負擔修復費用,而遭前開服務廠行使
留置權,不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方於前開期間承租車輛代步等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原告前開主張代步車租用期間顯非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期間,而係因遭前開服務廠行使留置權所致。
⑶而按侵權行為法上之
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此因果關係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分,是倘權益侵害與損害之間不具責任範圍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自非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亦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並非毫無邊際,仍應綜合各項事證,就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因之所生實際損害間劃定合理請求範圍,以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價值判斷,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損害之目的。是原告前開主張租用車輛代步期間,既係因未給付維修費用而遭服務廠行使留置權而無法取回所生,實無從認定此部分租用車輛所生代步費用支出與系爭事故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114年1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共計3月14日代步期間之損失,
難認有憑。
⑷又系爭車輛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衡情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內,致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利用其他方式代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抗辯認非
必要費用等詞,難以憑採。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係於113年12月2日進廠維修,並於同年月10日修繕完畢,是系爭車輛實際修繕日數為9日,再依原告前開提出租用車輛代步費用,以估算原告每日租用代步車輛所需費用應為1,038元(計算式:108,000元÷104日=1,0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代步費用於9,342元(計算式:1,038元×9日=9,34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⒋附表編號4所示鑑定費用部分: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鑑定費用雖非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
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費用3,000元,業據提出如附表編號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證,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135,383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4年5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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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鈑噴車作業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卷第111至11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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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錢比租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及收據4張(本院卷第121至12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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